(2016)粤民申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雁晴、刘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雁晴,刘小文,周军龙,龙门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刘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雁晴,女,汉族,1995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钟惠灵,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钟雁晴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文,女,汉族,1997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一审被告:周军龙,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一审被告:龙门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镇鹧鸪冚村*号。法定代表人:徐锦驹。一审被告:刘福,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号水云居办公楼*层****层。负责人:陈飞龙。再审申请人钟雁晴因与被申请人刘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雁晴申请再审称:(一)博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周军龙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随意停放且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和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写明事故车辆尾部无防护栏,加重事故后果。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员是刘小文,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责任前没有对钟雁晴作询问笔录,仅凭刘小文一人陈述认定驾驶员是钟雁晴。从二人受伤部位、伤势和手机掉落的情况可反映刘小文是驾驶人。一审法院通过调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档案,也发现确实无证据证明钟雁晴是驾驶人,却以钟雁晴无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摩托车司机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举证,也即应由刘小文证明驾驶人是钟雁晴。(二)一审开庭时刘小文及其代理人迟到56分钟,钟雁晴当庭要求计入笔录按撤诉处理,法庭不依法依规办事,偏袒一方。据此,钟雁晴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钟雁晴认为博罗县交警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一、二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至于刘小文在一审开庭迟到的问题,因其已经提前向一审法院致电说明情况,则一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钟雁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雁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振宏审判员 陈志坚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