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楚敏与郭正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敏,郭正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972号原告:张楚敏,女,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张喜木,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郭正富,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张楚敏与被告郭正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木、被告郭正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敏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郭正富驾驶挪用浙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仙居××××路环城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5日,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正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于事故发生时位未依法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就医,经仙居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中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为此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4880.39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损失共计15880.39元。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80.39元(包括费医疗费14880.39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郭正富辩称:对发生过这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是骑车在玩手机,原告对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较大,因此对于原告说是被告负直接责任,被告不接受;医药费用要求被告一个人承担,被告也不接受。如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事故认定原、被告是负同等责任的,即使要赔偿被告也只承担一半责任;且原告已向保险机构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0时05分,被告郭正富驾驶挪用浙J×××××号两轮摩托车途经仙居××××路环城北路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正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楚敏受伤后先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后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两次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880.39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程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正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机动车一方,除交强险部分外由其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浙江省中医院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部分,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告不能据此减轻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已向保险机构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提出的是如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的款项按照规定应返还给社保机构的,原告应当及时返还。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380.3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880.39元,由被告承担2928元(4880.3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正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给原告张楚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8元;二、驳回原告张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楚敏负担30元,由被告郭正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