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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皇甫偶阳、杨顺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甫偶阳,杨顺旦,苏喜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皇甫偶阳,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杨顺旦(别名杨顺革),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199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1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苏喜中,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山西省侯马市。201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0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皇甫偶阳、杨顺旦、苏喜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豫12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均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皇甫偶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杨顺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苏喜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皇甫偶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皇甫偶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皇甫偶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皇甫偶阳撤回上诉。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