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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洪烟贵与谢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烟贵,谢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6463号原告:洪烟贵,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辉,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洪烟贵与被告谢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2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婿。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完成业绩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还款,但至今未还款。谢朝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谷某分两次向被告转款49000元、1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烟贵人民币伍万元整,5月份内还。原告为证明其款项出借情况,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其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供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该卡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1000元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烟贵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谢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怀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