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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213号原告刘某1,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被告刘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郑慧娜,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军、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涛、郑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长子刘通由原告抚养,长女刘派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6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原告借给刘垒现金30000元、借给刘国民现金20000元,可平均分割。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2没有对原告殴打谩骂,双方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子女年龄小,均在读初中,一个即将考入高中,正处在学习的关键时刻,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不愿意给孩子一个不完整的家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荣华、被告刘某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长子刘通、长女刘派派的基本情况。3、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6年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基于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时过半年,情况依旧,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4、西华县田口乡崔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多年来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5、原告父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被告家中盖起平房四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多年;原告父母身体××有稳定的收入,要求继续抚养孩子。6、证人刘某3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分居多年。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2016年起诉被告离婚,但半年来被告及家人一直为双方和好作出努力,春节期间被告方带着礼物去原告娘家,请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家好好生活,夫妻并不是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婚外情,更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双方是夫妻之间的小吵小闹。证据4形式不合法,单位或者组织做证据,首先应当写明负责人的姓名,从实体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属于较为隐私的事情,并不是外人能够判断的。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居住不属实,两个孩子在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住校,平时很少回家,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地打工,不存在跟着谁生活。刘某2的父亲、叔叔多次去原告娘家劝说,原告曾答应春节过后回家。证据5原告父母的证明,内容和签字均为一人所写,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法庭不应采信,该内容不属实。证据6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刘某2只是最近几年在外打工,因效益不好,没有之前赚钱,但是对子女绝对不是不管不问,而且其女儿对其感情非常深,也不同意父母离婚,今年6月即将升入高中。今年春节被告的父亲及叔叔带着礼物去原告娘家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事实。证人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派派,××××年××月××日生育长子刘通。刘派派、刘通现在均在初中上学,刘派派即将初中毕业。2016年刘某1起诉刘某2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提出离婚,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某1、刘某2婚后夫妻感情基本稳定,偶尔生气也是正常现象,儿女正处在上学、成长的关键时刻,从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