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6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思江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思江,李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6民特2号申请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91849188-6。住所地:云南省江城县勐烈镇三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子富,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少杰,男,系该社信贷业务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张思江,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系云南省江城县人,现住江城县。被申请人:李文祥,男,瑶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系云南省江城县人,现住江城县。申请人江城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张思江、李文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请人江城信用社称,2013年2月24日,申请人与普洱市江城思江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江整借字第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普洱市江城思江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2月24日分别与被申请人张思江、李文祥签订编号为2013年江整抵字第1号和编号为2013年江整抵字第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张思江、李文祥以其自己拥有的位于江城××××镇曼滩村民委员会小曼拱村民小组林权证号为江林证字(2013)第2013000004号、江林证字(2013)第2013000005号、江林证字(2013)第2013000006号、江林证字��2013)第2013000002号的林权作为抵押物,为普洱市江城思江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思江、李文祥就抵押事宜在江城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权人为江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书编号为(2016年)2016009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2月24日依约将500万元借款交付普洱市江城思江农业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到期后又向申请人申请展期18个月。因借款人于2016年6月21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每季度末20日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本金47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息为134029.23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法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张思江、李文祥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思江、李文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申请人向借款人普洱市江城思江农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因此,申请人江城信用社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林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申请人江城信用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思江、李文祥所有的位于江城县整董镇曼滩村民委员会小曼拱村民小组(林权证号为江林证字(2013)第2013000004号、江林证字(2013)第2013000005号、江林证字(2013)第2013000006号、江林证字(2013)第2013000002号)的林权,申请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张思江、李文祥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杨 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