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公明与胡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公明,胡先成,梁公明,胡先成,梁公明,胡先成,梁公明,胡先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437号原告:梁公明,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先成,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华���农民。原告梁公明诉被告胡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公明、被告胡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先成赔偿盗伐我的树木损失11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胡先成在我承包的位于竹山县文峰乡太河村小地名为“碾子沟”处的山林内砍伐杨树12棵、花栗树8棵、楸树3棵、桐子树1棵,其市场价值1110元。被告的行为已被森林公安机关处理,但其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胡先成辩称:原告梁公明所诉不实。因我耕种于“碾子沟”处的土地地边树木茂盛,影响我庄稼生长,我才对土地周边的小树进行砍伐处理,因我砍伐的是属于村集体绿化山范围内的树木,并不属于原告所有,故此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农历4月21日),被告胡先成因认为其耕种的位于竹山县文峰乡太河村小地名为“碾子沟”(又名“银碳窑”)处的土地地边枝木茂盛,影响了庄稼生长,遂对土地周边的小树进行砍伐处理。因砍伐范围过宽,将原告林权范围内的3棵楸树、5棵花栗树、8棵白杨树进行了砍伐。后经他人举报,竹山县森林公安局派员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测量,被告砍伐以上树木的伐桩直径在8至12厘米之间,认定这些林木的价值为80元,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公明申请本院调取的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对胡先成滥伐林木一案的卷宗材料及本院在庭审中向竹山县文峰乡太河村村民委员会干部李冬��的电话询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梁公明称按市场价被告砍伐的树木价值111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对竹山县文峰乡太河村村民委员会干部李冬明的调查,李冬明陈述被告所砍伐的树木每棵约值5元,16棵约值80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胡先成在原告梁公明承包山林的范围内砍伐树木,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称所伐树木市场价值为111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竹山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胡先成所砍伐树木认定的价值和竹山县文峰乡太河村委会干部李冬明所估算的价值一样,均为80元,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树木损失为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公明树木损失80元。二、驳回原告梁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