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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杞敏诉被告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杞敏,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593号原告:丁杞敏,男,汉族,1976年6月4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杞敏诉被告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鲨公司)、张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张赛,被告飞鲨公司及张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超之间2015年1月21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确认被告飞鲨公司2015年1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被告飞鲨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2015年1月23日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查询飞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得知,飞鲨公司依据2015年1月21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1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了股权变更登记,由张超将其名下99万元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但事实是原告并未签署过上述文件,也不同意受让上述股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飞鲨公司、张超共同辩称:1、案涉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均未签字,但其选择认可第一次而否认第二次系不愿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2、被告张超将99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归还原告股权,并无不当;3、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丁杞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鼓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2、(2015)宁商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10月26日丁杞敏与张超签订的《说明》;4、2014年11月4日飞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内档;5、2015年1月23日飞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内档;6、(2015)鼓商初字第44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7、飞鲨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8、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谈话笔录。被告飞鲨公司、张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鲨公司、张超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二审判决书;2、验资报告;3、飞鲨公司银行帐户情况;4、火车票两张。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丁杞敏入选南京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2014年10月在鼓楼区创办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飞鲨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工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发起人为丁杞敏、顾广陵、黄一飞,其中丁杞敏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顾广陵、黄一飞各自认缴出资额0.5万元。其中丁杞敏认缴的部分未实际出资。2014年10月26日,丁杞敏与张超签订《说明》一份,载明:“因张超为丁杞敏办理注册公司,现需要变更公司法人代表和丁杞敏所持有股份到张超名下,丁杞敏同意张超在此期间代为保管该公司(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到递交变更申请的日期。目前该公司注册和验资所有资金为张超出资。”2014年11月3日,飞鲨公司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委托证明等材料至鼓楼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2014年11月4日,经鼓楼工商局登记审核变更并登记,飞鲨公司将股东变更为顾广陵、丁杞敏、黄一飞、张超。2015年1月21日,丁杞敏填写《“321引进计划”退出备案表》,主动退出了“321计划”。该备案表载明人才姓名“丁杞敏”,人才创办企业名称“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落户园区为“鼓楼科技园”,并说明“本人丁杞敏于2014年6月起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才办联系参加了2014年度南京领军型科技人才引进计划的申报,并担任《钢铁雄师》游戏项目的申报人,目前该项目已通过初步审核。随后,本人因自身情况变化及项目前期运行趋势,两者均无法按先前制定的计划进行,本人也不会与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团队继续合作,因此本人无法符合‘321计划’的要求。经过慎重考虑,本人于2014年10月向南京鼓楼区(园区)引进计划专项办公室和南京鼓楼区街道办事处321引进计划负责人提出退出‘321引进计划’的决定,不会再要求企业走访和项目拨款,并发了退出声明函,现本人填写此表格,再次确认退出‘321引进计划’的决定,也不会再要求企业走访和拨款,请不要安排走访或拨款”。2015年1月23日,飞鲨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超将持有的99万元股权转让给丁杞敏,受让人处“丁杞敏”并非丁杞敏本人所签,转让款99万元丁杞敏亦未支付。飞鲨公司同时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股东丁杞敏、张超、黄一飞、顾广陵同意张超将99万元股权转让给丁杞敏,其中“丁杞敏”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根据飞鲨公司申请,将丁杞敏持股0.5万元变更为99.5万元,张超99.5万元变更为0.5万元。另查明,丁杞敏此前起诉飞鲨公司及张超请求确认其并非飞鲨公司股东,被生效判决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丁杞敏并未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其并没有受让张超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丁杞敏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协议因欠缺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故不能成立。丁杞敏与张超签订的《说明》中,丁杞敏同意张超将丁杞敏股权变更至张超名下,但依据该《说明》,并不能反推丁杞敏同意再从张超名下变更至丁杞敏名下,且双方股权变更涉及到“321引进计划”,丁杞敏已明确表示退出该计划,故对飞鲨公司、张超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股东会决议》仅涉及张超转让99万元股权至丁杞敏名下的问题,因该内容并不存在,故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中,张超及飞鲨公司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张超现担任飞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督促飞鲨公司尽快完成公司登记变更,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丁杞敏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飞鲨公司履行公司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鲨公司应将丁杞敏名下股权恢复登记为0.5万元。综上,原告丁杞敏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杞敏与被告张超之间2015年1月21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确认被告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三、被告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飞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