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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059龚昕与蒋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昕,蒋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059号原告:龚昕,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玮、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怡,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韦,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龚昕与被告蒋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玮、王思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昕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后,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归还100000元、8月底归还100000元,余款均于12月底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蒋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韦作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6月底还100000元、2015年8月底还100000元,2015年12月底结清余款,但该份《还款计划》未标注时间。原告现持《还款计划》来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举证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其本人尾号为7807的工商银行账户跨行汇款向尾号为0547的账号转账500000元,并称借款实际发生在该日,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后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但借条原件已遗失,原告仅持有复印件;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前借原告500000元,本应于3月31日前归还,因故没能还款,现商定4月7日归还。被告又于2014年7月6日在上述借款说明的同一张纸上续写:已还150000元,余款350000万元商定于9月15日归还,每月以2分息计息,月息为每月7000元。但原告又将该份证据原件遗失,仅持有复印件。原告另提供了部分交易记录,其中2014年4月28日,被告0547账户支付原告两笔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同一账户又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同一账户又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另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委托高威(音)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共计还款265000元。对被告所还款项,原告均认可为本金。原告另称,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时,称“已还15万元”,但此时实际仅还款100000元,被告表示另50000元立即支付,故未计入尚欠余款350000元中,但该5万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7月16日才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予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500000元的证据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和8月底各归还100000元;《还款计划》还表述2015年12月底结算余款,但表述不清,未明确数额,且《还款计划》未注明出具日期。原告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复印件称,至该日被告实际还款仅100000元,尚欠400000元,并举证了相应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是双方所有的转账往来记录,且双方除转账外,可能还存在其他支付方式,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定。若被告确于该日出具该份还款承诺,应认定至2014年7月6日尚欠原告35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生在此日之后的还款记录及原告自认的由案外人替被告的还款,被告至今应尚欠本金185000元。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据此可认定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至少为200000元,与185000元的差额,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不排除为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所依据的是还款承诺的复印件,本院对每月2%的利息约定亦不能认定。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原告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对100000从2015年7月1日起息、对另10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韦支付原告龚昕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另10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蒋韦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蒋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龚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