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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翔、李琴与雷博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翔,李琴,雷博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博扉,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翔、李琴因与被上诉人雷博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翔、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旺,被上诉人雷博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翔、李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29日就开始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354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50.04万元,仅仅下欠3.96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是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口头约定了利息,后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雷博霏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金仅有3.96万元未偿还不属实。上诉人把前几次经济往来拉通计算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就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是这样的。一审已经查明双方本次借贷之前的借贷都是支付了利息的,本次上诉人借150万元之后均按3分利息、每月支付4.5万元、支付了10次。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当驳回。雷博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150万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已付款118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是否有口头约定,被告对其中已付的780000元是否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翔、李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雷博扉称与被告王翔、被告李琴约定的月利率3%,被告不认可,原告举出了2014年1月9日至10月9日每月支付45000元的利息,符合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且与原、被告在2012年借款60万元元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相吻合,虽然原、被告借款未在借条中写明按何种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客观上是在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8日支付的180000元,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均作利息,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3个月的利息为135000元,超过3%的利率不予支持,剩余45000元应计算为偿还本金,故应冲减本金,即本金为1455000元,至2015年的利息为58200元,其余91800元冲减本金,即本金为1363200元。对其后支付的40万元,原告自认是本金,故本金为9632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王翔、李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雷博扉借款人民币9632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8210元,由被告王翔、李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一审、二审中王翔、李琴的陈述,以及李琴银行卡交易明细(农行卡,尾号为0614)、雷博霏银行卡(农行卡,尾号为7170)交易明细及其该明细上留有转账附言“利息”一词等证据,雷博霏与王翔、李琴之间的借贷共有三次,前两次已经结清,本案所涉为第三次,双方按月利率3分在履行。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翔、李琴上诉称,其与雷博霏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的借贷,经多次借款还款之后仅欠雷博霏3.96万元,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答辩“已经向原告支付118万元,二被告仅仅下欠32万元”的说法相矛盾。根据王翔、李琴在二审庭审陈述“与雷博霏的借贷共有三次,前两次已经结清,本案涉及的是第三次”,以及借条上反映本次借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其上诉称仅欠雷博霏3.96万元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王翔、李琴上诉称其与雷博霏2013年12月9日的借贷未约定利息,但结合王翔、李琴与雷博霏之间的前两次借贷均有利息,和王翔、李琴自2014年1月9日起共十次均每月以4.5万元等额打款给雷博霏,以及王翔、李琴向雷博霏农行卡转款4.5万元时留附言“利息”这三个事实,表明案涉借条虽未写明利息,但王翔、李琴实际是在以150万元为本金、以每月3分的利率在支付利息,双方实际是约定了利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王翔、李琴上诉称其与李琴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翔、李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0元,由上诉人王翔、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