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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荣华、陈诚诉王永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陈诚,王永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381号原告:王荣华,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诚,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恩,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XXXXX。原告王荣华、陈诚诉被告王永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及原告王荣华与陈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王永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永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陈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装修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装修款1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530元(包括装修管理费165元及重新办理电卡、水卡的费用)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装修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大观村六组、粮丰巷三组、新华村六组规划红线范围内XXXXXX号房屋。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和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三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海棠佳苑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填写的装修期间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2日。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将装修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XXXXXXX。但被告收到装修款后,不仅没有开始装修,且不接原告的电话,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无奈之下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报案。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双方的约定,从收到10000元装修款后,至今没有开始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导致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原告也无法迁入新居,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荣华、陈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海棠佳苑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海棠佳苑房屋装修前物业交验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接(报)处警登记表》,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王荣华与王永恩的短消息记录及房屋照片。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荣华、陈诚提交的用户卡及“海棠佳苑”物业服务中心专用收据2份,由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荣华、陈诚通过与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大观村六组、粮丰村三组、新华村六组规划红线范围内(即“海棠佳苑”小区)XXXXXX号房屋。2015年10月,王荣华、陈诚与王永恩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由王永恩承包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2015年12月19日,王荣华作为业主、王永恩作为装修施工方共同签署了《海棠佳苑房屋装修前物业交验书》和《海棠佳苑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其中《海棠佳苑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中载明了装修内容及装修日期即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1月21日,王永恩通过短消息的方式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告知了王荣华,王荣华于当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永恩的上述账户转款10000元。2016年7月31日,王荣华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接警内容记载:经了解,报警人王荣华称:2016年1月因房屋装修的问题将自己的10000元网上转账给装修工人王永恩,是预付款,在2016年6月就联系不上王永恩,所以到所作登记。王荣华、陈诚提交的2016年8月13日房屋照片显示,该日案涉房屋尚未进行装修。庭审中,王荣华、陈诚确认,其又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装修合同,案涉房屋已经开始装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荣华、陈诚提交的《海棠佳苑房屋装修前物业交验书》、《海棠佳苑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及王荣华与王永恩之间的短消息记录,可以认定王荣华、陈诚与王永恩之间存在口头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王荣华、陈诚已经向王永恩支付了装修款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双方约定的装修期限届满,王永恩并未进场施工,且下落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王永恩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王荣华、陈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王荣华、陈诚主张解除其与王永恩之间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由于王永恩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王荣华、陈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王荣华、陈诚已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已经认定支持王荣华、陈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故王荣华、陈诚有权要求王永恩向其退还已收取的10000元装修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关于王荣华、陈诚主张违约损失530元即装修管理费165元及重新办理电卡、水卡的费用,由于王荣华、陈诚并未提供证据该损失系因王永恩违约造成的即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王永恩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王荣华、陈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永恩已经实际占用上述10000元装修工程款,致使王荣华、陈诚产生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王荣华、陈诚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装修协议,王永恩应向原告退还装修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荣华、陈诚与被告王永恩之间达成的房屋装修协议;二、被告王永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华、陈诚退还装修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述应退还的装修工程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装修工程款全部退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荣华、陈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76元,由被告王永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谢荔娟人民陪审员  代家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雪梅庭审记录员周晨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