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过小刚、薛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过小刚,薛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小刚,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水头镇。委托代理人: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过小刚、薛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过小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建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为:1、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本案过小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3619元,上诉人只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1361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过小刚伤残赔偿金不当;3、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保的项目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过小刚答辩称:1、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过小刚的23619元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一审中过小刚提供了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居住证等足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过小刚的伤残赔偿金;3、鉴定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过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13时许,刘彩芹驾驶被告薛建军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046**轿车,沿盐湖区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皖L046**轿车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彩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刘彩芹将原告送至运城德宇骨伤手外专科医院后脱离现场,不知所踪。该皖L046**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15年3月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969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20.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薛建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伤残鉴定,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增至104058.6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7日13时30分,刘彩芹驾驶被告薛建军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046**轿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过小刚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过小刚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彩芹将原告过小刚送至运城德宇骨伤手外专科医院后离开,再未出现。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出院,后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22日又在该院住院做取钢板手术。原告先后共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9699元。对本次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彩芹未及时报案并脱离现场,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认定刘彩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17号《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过小刚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刘彩芹驾驶的皖L046**轿车系被告薛建军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2341300000816,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赔偿限额1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放弃要求追加刘彩芹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彩芹驾驶皖L046**轿车与原告过小刚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彩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过小刚无责。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给原告过小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99元;2、伤残赔偿金:24069元/年(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8138元;3、误工费:30467元/年÷365天/年×109天=9098元;4、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年×49天=4090元;5、营养费:30元/天×49天=1470元;6、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89745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标准,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因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10.2.16对胫腓骨骨折规定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主张109天,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天数,因无出院医嘱,按住院49天计算;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对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按两次实际住院天数49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属处理事故确实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长时间不主张权利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本案原告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8天后出院,其治疗终结日为2015年3月,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追加刘彩芹为被告的意见,因其当庭表示不予追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称原告恶意拖延诉讼以多主张赔偿权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恶意拖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伤残鉴定费正是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同时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实在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过小刚各项损失共计89745元。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过小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过小刚的医疗项损失23619元,是否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过小刚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三、鉴定费上诉人应否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过小刚的医疗损失23619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分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小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过小刚提供的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居住证,可以证明其从2010年9月起居住生活在盐湖区南环西路一巷10号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过小刚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过小刚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无据证实其在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该项费用的事实,一审判处由其承担鉴定费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