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金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金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梁金源在清远市清城区三号区雅苑宾馆后门、新城炒沙村水果店旁巷子,先后二次共将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收取毒资人民币850元。2016年7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炒沙村天宝超市旁抓获被告人梁金源,并当场在其身上起获1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11小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03克。为证明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起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告人梁金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金源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是0.9克,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9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梁金源在清远市清城区三号区雅苑宾馆后门、新城炒沙村水果店旁巷子,先后二次共将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收取毒资人民币850元。2016年7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炒沙村天宝超市旁抓获被告人梁金源,并当场在其身上起获1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11小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在被告人梁金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状物11小包。(2)在被告人梁金源身上起获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4××××3023)。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金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梁金源入所体检时无明显异常。(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金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金源的白色晶体物11包,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4××××3023)。(5)手机微信内容截图,证实向某与被告人梁金源在毒品交易期间以微信红包方式向被告人梁金源支付毒资。(6)通讯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梁金源与向某在毒品交易期间的通讯记录情况。(7)(2012)佛三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金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签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大哥”的男子购买的。2016年6月17日晚上22时50分许,我用手机(号码为131××××9477)打电话给梁金源(其手机号码为134××××3023)问他有无冰毒,然后梁金源就叫我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炒沙村水果店背后的巷子交易。我到了梁金源指定的地点,他拿了10克冰毒给我,接着我就以微信发红包的方式支付了800元红包人民币给他。2016年6月20日早上6时30分许,我用手机(号码为131××××9477)打电话给梁金源(手机号码为134××××3023)问他有无冰毒,梁金源叫我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三号区雅苑宾馆交易,我就开摩托车到了梁金源指定的宾馆,然后他拿了重约1克的冰毒给我,接着我就以微信发红包的方式支付了50元红包人民币给他。证人向庆业辨认出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大哥”即本案被告人梁金源。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金源的供述及辨认、签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高考”打电话给我(其手机号码为131××××9477,我手机号码为134××××3023),“高考”问有没有毒品,我就说有。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高考”来到炒沙村中间公路的一间水果店找到了我,我们就在巷子交易,我就给了一包重约3.5克的冰毒给他,他就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转了800元人民币给我。2016年6月中旬一天早上,“高考”打电话(131××××9477)给我问有没有毒品,我说有,就叫他来小市三号区雅苑宾馆后门找我。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我们碰面之后就在附近的巷子里交易,我给了他一包重约0.4克重的冰毒,他通过微信支付方式给我50元。2016年7月13日23时许,我驾驶着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小市炒沙村天宝超市门口,几个便衣警察把我控制住,并发现我身上有10多包毒品,接着将我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梁金源辨认“高考”就是证人向某,并指认出毒品交易地点是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三号区雅苑宾馆旁巷子、清城区小市新城炒沙村水果店旁天宝超市巷子。5、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6、鉴定意见清公(司)鉴(化)字[2016]07052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梁金源处起获的1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8.03克。7、视听资料审讯录音录像,证实对被告人梁金源依法审讯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金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内容截图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被告人的辩解经查不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金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金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金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执行至2024年7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雨晴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