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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士霞与师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霞,师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2735号原告:袁士霞,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师功荣,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袁士霞与被告师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功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师功荣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师功荣以铺设焦作市鹏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路面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经中间人董金忠、千女士在场见证,由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师功荣未作答辩。原告袁士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师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师功荣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师功荣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师功荣交付借款后,被告师功荣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师功荣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师功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师功荣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师功荣未履行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师功荣返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被告师功荣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功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士霞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师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