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鹤庆县草海镇新峰村委会塘上村民小组与被告杨贵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庆县草海镇新峰村委会塘上村民小组,杨贵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105号原告:鹤庆县草海镇新峰村委会塘上村民小组住址:鹤庆县草海镇新峰村委会塘上村。负责人:杨智君职务: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贵文,男,彝族,1971年12月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剑,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鹤庆县草海镇新峰村委会塘上村民小组与被告杨贵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庆县草海镇新峰村委会塘上村民小组小组长杨智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杨贵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杨煜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草海镇新峰村委会塘上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庆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权合同书》,归还原告出让给被告的土地37.4亩;2.责令被告拆除出让土地上的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鹤庆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权合同书》,原告将本组所有的位于黄龙潭的干地37.4亩出让给被告用于经营养殖和种植业,合同期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400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土地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在交纳了2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剩余的土地出让金至今未付,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土地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并允许第三人建盖房屋,毁坏耕地,污染环境,改变了土地用途,严重侵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杨贵文辩称,1、原告不能提供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在取得原告出让的土地后,由于该土地与周边农户存在界线争议,以至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四至界线管理使用该土地,经多方协调无效后,原告就将土地出让金下降为20000元,并已付清,因此不存在拖欠土地出让金的事,而且,原告现在才来主张土地出让金,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在受让该地后,由于资金和劳动力有限,将部分土地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三荒”土地政策。4、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却未通知被告。综上,因涉案土地周边基础设施改善,土地具有商业价值,原告才提出解除合同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出让“三荒”使用权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用途以及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2、被告支付了出让费用20000元;3、被告对争议土地受让后,部分又进行了再一次的出让,出让土地部分用于开办农家乐,部分用于养殖,部分用于种植,部分作为建房使用;4、政府因修路修水沟征用出让土地对塘上小组和各土地实际占有人进行了经济补偿等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1、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庆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合同书》,确认涉案土地系荒地。2、关于被告再次出让土地是否经过原告同意的问题。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对土地再次出让前已报经原告同意,因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加之,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再次出让土地事先并未经过原告同意。3、关于被告出让土地后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本院确认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再次出让后,部分土地用于开办农家乐,部分用于养殖,部分用于种植,部分建房使用。以上有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现场照片在案为凭,可以采信。4、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毁坏耕地,污染环境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毁坏耕地,污染环境,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的《鹤庆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三荒”政策,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杨贵文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向原告方支付土地出让金40088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对此,被告辩解由于该土地与周边农户存在界线争议,以至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四至界线管理使用该土地,经多方协调无效后,原告就将土地出让金下降为20000元,但被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出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是过错一方,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不足以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再次出让土地的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征得甲方(原告)和管理机关的同意,原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从1997年就陆续开始将涉案的土地分割后再次出让,各出让户在取得土地后开办农家乐,发展种植、养殖业等,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对土地的再次出让,却未提出过反对意见,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再次出让是默许的,同时,政府在征地修路,修沟时,对土地的实际占有人给予了补偿,说明政府对土地再次出让也是默许的,故原告现以土地再次出让未征得甲方和管理机关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对土地的再次出让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种植、养殖用途,以此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虽然明确约定“经营内容:养殖、种植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养殖、种植业的内含与外延应作宽泛理解,才符合国家出台“三荒”政策的初衷,因此在原“三荒”土地上开办农家乐、建房、养殖、种植等行为与合同约定的经营内容并不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在签订《鹤庆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荒坡、荒滩使用合同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出土地出让金,是过错一方,但该过错并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土地出让金的尾款,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灿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