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9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阳创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创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9312号原告沈阳创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西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柳塘路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创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材料公司)诉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130元人民币及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皇姑区签订一份合同,供应工地用砖,并注明一月结算一次,原告供货后被告以没钱不给结算,到2016年度工地说2016年5月份把此款结算,到现在也没有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其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购料合同、工地清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购料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及单价,一个月结算一次,最后一次货款在被告整体砌筑封顶后结清。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海寰宇天下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的中海寰宇天下工地送货,并由被告现场收料员于从保签收。2014年年末,原告与被告现场收料员组长徐志峰签订了工地清单,徐志峰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5613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购料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施工的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供应了砖块,被告现场收料员收货并签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关于货款数额,双方签订的工地清单进行了明确,货款总计为56130元。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的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了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海寰宇天下项目部章的《工程购料合同》及有该工地施工现场收料员签收的收料单,且被告认可徐志伟挂靠其资质施工中海寰宇天下二期工程项目,徐志伟是无施工资质的挂靠人,对外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予以对账,且原告多次主张,故本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创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130元;二、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创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创元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致鹤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粟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