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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与梁镇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梁镇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48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号景瑞大厦裙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彭华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锋,该行职员。被告:梁镇文,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与被告梁镇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金穗国际旅游金卡,信用卡类型),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提供了其个人身份信息资料。经审核,我行于2008年6月3日向其发放了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授信额度6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我行信用卡本金58818.67元,利息17292.37元,滞纳金3482.96元,消费手续费1772.39元,合计81366.39元,欠款逾期181天(含)以上。经我行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8818.67元,利息17292.37元,滞纳金3482.9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到2016��11月15日),消费手续费1772.39元,合计81366.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镇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计收复利。200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6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8818.67元,利息17292.37元,滞纳金3482.96元,消费手续费1772.39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11月26日、2017年2月9日,被告分别还款200元、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账户详细信息、被告账户明细流水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于合同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已还款项应与滞纳金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镇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58818.67元、利息17292.37元、滞纳金3182.96元、消费手续费1772.39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8818.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海口南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负担5元,被告梁镇文负担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f7l6jp8tq8sfmttxgd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书 记 员 赵曼君速 录 员 王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