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肥乡区公安局大寺上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本村村南砖厂拉砖时,因琐事与同村王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苗某某蹬、踹王某右腿,致王某右膝前叉韧带断裂,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侦查阶段,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温某、刘某1、刘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燕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