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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细兰与曾祥华、萍乡市全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细兰,曾祥华,萍乡市全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祖梅,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152号原告:周细兰,女,汉族,1959年7月9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豪,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华,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被告:萍乡市全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观丰路15路。负责人:赖龙招。追加被告:黄祖梅,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现住萍乡市。追加被告:XX,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原告周细兰诉被告曾祥华、萍乡市全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曾祥华的申请,依法追加黄祖梅为本案被告,根据追加被告黄祖梅的申请,依法追加XX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细华及委托代理人黄伟和吴子豪、被告曾祥华、追加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顺运输公司、追加被告黄祖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祥华、被告萍乡市全顺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722.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21时30分许,谢启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上万线上栗往万载方向行驶,途经鸡冠××××路段时,与因故障停靠在前方的赣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谢启安、原告周细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7年7月10日转至宜春市××区慈化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并于2017年8月26日出院,期间共花各项医疗费用计9722.63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2016年6月16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华与谢启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细兰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J×××××是由被告曾祥华驾驶并停靠在路上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全顺运输公司,且该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和“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曾祥华辩称,我只是驾驶赣J×××××车辆的司机,是2016年5月12日经朋友介绍给姓黄的老板开车运输石料,也就是本案的追加被告黄祖梅,在开车过程中发现车子有故障想辞职,但追加被告黄祖梅不肯,2016年5月31日发现车子高温不能再开了,我要求追加被告黄祖梅修理车子,追加被告黄祖梅说卸了货再来修,结果开到豆田时发动机就坏了,我及时告知了追加被告黄祖梅。当时停好车子后,我开启了警示灯和放置了警示标志,并按追加被告黄祖梅要求在事故现场守了一夜,并连续两天电话要求追加被告黄祖梅尽快修理车子。第三天,追加被告黄祖梅电话通知我不要我开车了,他再请司机来开,后来发生了事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追加被告XX辩称,事故的具体发生情况我不清楚,是交警打电话给我的,告知我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赣J×××××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从住在湘东的车主处购买过来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全顺运输公司的名下,车辆是我于2015年8月25日花132000元买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买任何保险,追加被告黄祖梅是我舅舅,司机也是追加被告黄祖梅聘请的,我将车辆停在千斤坳采石场一直没管理,车子是追加被告黄祖梅负责管理,车子是否使用我不知道,司机也是追加被告黄祖梅雇请的,追加被告黄祖梅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其也要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了。被告全顺运输公司、追加被告黄祖梅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5组证据袁州区慈化镇志强家电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第6组证据摩托车修理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在志强家电总汇工作,月收入3600元,原告工作的地点为城镇,其相关赔偿标准参照非农业家庭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因摩托车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2.4元。经质证,被告曾祥华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追加被告XX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会有这么高,发票没写摩托车修理的明细单子,摩托车修理费用太高。经审查,本院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周细兰的系农村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修理费明细收据,本院对第6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21时30分许,谢启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上万线上栗往万载方向行驶,途经鸡冠××××路段时,与因故障停靠在前方的赣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谢启安、原告周细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又于2017年7月10日到宜春市××区慈化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期间共花各项医疗费用计9722.63元(在宜春市××区慈化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药费已在医保中报销)。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花费鉴定费用1450元。2016年6月16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华与谢启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细兰无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赣J×××××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追加被告X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名下,追加被告XX于2015年8月25日在萍乡市湘东区一车主处购买的,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追加被告黄祖梅。2016年5月31日,追加被告黄祖梅雇请被告曾祥华驾驶赣J×××××重型货车运输石料,车辆开至鸡冠××××路段时,因出现故障无法驾驶,被告曾祥华将该车停靠在路边后便电话告知了追加被告黄祖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另查明,原告周细兰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宜春市××区××柘××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细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9722.6元,2、误工费18000元(120元×150天),3、护理费9120元(120元×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6天)、营养费1520元(20元×76天),5、摩托车修理费1112.4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50元,原告周细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0803元。因被告拒赔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曾祥华与谢启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细兰无责任。原告周细兰放弃了对谢启安的起诉,谢启安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查明,被告曾祥华系追加被告黄祖梅雇佣的司机,他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曾祥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黄祖梅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其在明知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还雇请被告曾祥华驾驶进行营运,特别是在车辆出现故障时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XX系赣J×××××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使得受害人不能获得本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法定赔偿,故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追加被告黄祖梅、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各承担50%。肇事车辆赣J×××××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名下,追加被告XX在转让人处购买该车辆时,没有到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购买该车的有关协议和向被告全顺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用的凭证,被告全顺运输公司无法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控制,故本院认为追加被告全顺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细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803元,由追加被告黄祖梅、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细兰的各项经济损失64033元(医疗费9722.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112.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追加被告黄祖梅、XX连带赔偿原告周细兰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它各项经济损失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6770元的50%),共计赔偿原告周细兰67418元。二、驳回原告周细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追加被告黄祖梅、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龙 波审判员 陈记良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