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胡验飞���张磊磊、王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验飞,张磊磊,王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428号原告:胡验飞,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湖北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磊磊,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王凡荣,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魏文霞,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验飞与被告张磊磊、王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验飞于2015年8月3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凡荣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王凡荣对��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凡荣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9日,本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验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王凡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验飞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磊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6%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磊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张磊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本息,同时约定由被告王凡荣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张磊磊,但该款逾期后,被告张磊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款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磊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被告王凡荣辩称,原告胡验飞与被告张磊磊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但胡验飞交付的本金应为455000元,其余45000元为3个月的利息,原告张磊磊已提前扣除;另外我于2016年7月5日为被告张磊磊还款100000元,当天原告胡验飞出具了承诺书,已放弃追究我的担保责任,我不应承担余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胡验飞与张磊磊间借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署名500000元,但通过胡验飞及张磊磊间的银行转帐金额、大额货币的交易习惯及王凡荣的陈述可证实,借款本金为455000元。2、关于王凡荣是否承担借款连带责任。2016年7月5日,胡验飞已明确作出承诺,自愿放弃追究王凡荣的担保责任,故王凡荣不应承担胡验飞与张磊磊间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张磊磊向原告胡验飞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王凡荣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2015年2月2日,原告胡验飞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后,将45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张磊磊。该款逾期后,被告张磊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款追索未果,��告胡验飞诉至法院。2016年7月5日,被告王凡荣偿还原告胡验飞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验飞借款,原告胡验飞出借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胡验飞要求被告张磊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验飞出具的借条虽为500000元,但其实际出借款金额为45500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胡验飞主张借款超出45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实际出借过程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数额及担保人王凡荣的供述,相互进行了印证,可认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3分。故被告张磊磊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息3分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调整为按月息2分。故对原告胡验飞关于借款期限之外超过月息2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验飞已书面承诺放弃追究被告王凡荣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胡验飞要求被告王凡荣承担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验飞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二、被告张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验飞偿还借款利息(以45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为标准,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以45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以35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验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290元。由原告胡验飞负担1730元,被告张磊磊负担10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胜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