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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5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市。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市。2002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两人合伙从颜某某朋友“癫子”(个人信息不详)处,转手经营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建国里32号一家无名电子游戏厅,并约定股份收益五五分,雇佣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为服务人员,负责上分、记录。电子游戏厅内设有一台6座99炮“捕鱼”电子游戏机及一台6座“鲨鱼海洋”捕鱼电子游戏机(经鉴定,均系赌博机),两台电子游戏机可供12人操作。接纳赌客汤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打鱼”赌博,并从中牟利。 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电子游戏厅查获涉案赌博机、记帐本等,记帐本记录显示2016年3月1日至17日,该游戏厅获利2677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两人合伙,每人出资7500元从“癫子”(个人信息不详)处,转手共同经营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建国里32号一家无名电子游戏厅,并约定股份收益五五分,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元,于2016年3月1日起以每天100元雇佣刘某某为服务人员,负责上分、记录。该电子游戏厅内共有一台6座99炮“捕鱼”电子游戏机及一台6座“鲨鱼海洋”捕鱼电子游戏机(经鉴定,均系赌博机),两台电子游戏机可供12人操作,并接纳赌客汤某某等人进行“打鱼”赌博,并从中牟利。 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电子游戏厅查获涉案赌博机、记帐本等,记帐本记录显示2016年3月1日至17日,该游戏厅获利2677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另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5月17日扣押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人民币15000元和10000元。随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移交至衡阳市珠晖区检察院,该院将款项作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合一起,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颜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虽犯开设赌场罪,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性小,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与环境,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福明 审 判 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