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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子娥与黄礼旱、卢顺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娥,黄礼旱,卢顺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54号原告:李子娥,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发,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黄礼旱,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卢顺娇,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子娥诉被告黄礼旱、卢顺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子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发、被告黄礼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顺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付金额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2269.70元。被告黄礼旱已经垫付,原告李子娥亦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黄礼旱系无证驾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我方均不予赔偿。2、误工费16200元。被告黄礼旱对该费用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3、护理费30100元。被告黄礼旱主张前一个月两陪护人护理天数应为30天,后续治疗期间及全休半年无证据证明需要陪护人;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4、交通费2420元。被告黄礼旱认为原告李子娥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被告黄礼旱认为根据医疗记录住院天数只有79天,后续治疗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6、营养费5000元。被告黄礼旱认为营养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7、后续治疗费11600元。被告黄礼旱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8、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被告黄礼旱认为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果区别对待。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礼旱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10、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上。原告诉请金额共计131912.88元。其他案情介绍:1、2016年8月23日,被告黄礼旱为了将停放在其洗车店门口的被告卢顺娇所有的粤FLV3**号小轿车挪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粤FLV3**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原告李子娥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子娥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0日;2、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始公交认字[201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认定如下:“1、黄礼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子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被告黄礼旱驾驶粤FLV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被告黄礼旱认为被告卢顺娇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5、被告卢顺娇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系被告黄礼旱无证驾驶粤F×××××号小轿车造成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礼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黄礼旱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李子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顺娇作为车主,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使得肇事车辆脱离控制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黄礼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黄礼旱无证驾驶的粤F×××××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原告李子娥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礼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李子娥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李子娥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42269.70元,此项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2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接送其孙子上下学,监护孙女,应视为有稳定收入。60元/天×270天=16200元。原告孙女的监护权在其父母,其接送孙子上下学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扶持,不应视为有稳定工作收入,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误工费16200,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30100元,其中:1、前一个月留两名陪护人:100元/天×31天×2人=6200元;2、后一个月留一名陪护人:100元/天×49天=4900元;3、后续治疗(取钢板):100元/天×10天=1000元;4、全休半年:100元/天×180田=1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于原告全休半年,并无医嘱需要护理,对于原告的全休半年护理费18000元不予认定,对于后续治疗护理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9天,对于原告前一个月留两名陪护人:100元/天×31天×2人=6200元予以认可,后一个月留一名陪护人:100元/天×48天=4800元,故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1000元。4、交通费2420元,其中:1、前一个月两陪护人:20元/天×31天×2=1240元;2、一个月后留意陪护人:20元/天×49天×1人=980元;3、后续治疗(取钢板):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并未主张其本人交通费,其主张的陪护人的交通费理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其次,原告并未有相应的发票票据支持该项诉请,最后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及治疗医院间的距离。综上,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其中本次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80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床位费天数为79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79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79天的事实,其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79天=7900元。6、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的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1600元,其中:1、取钢板8000元;2、每月复查一次复查一年:300元/次×12次=3600元。本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先不做处理。8、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13360.4元/年×11年×20%=29392.88元,原告李子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理由正当计算合理,且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此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对该费用,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556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娥损失60392.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392.88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45169.70元(医药费42269.70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被告黄礼旱负担。因被告卢顺娇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应在被告黄礼旱承担的45169.70元赔偿责任中承担10%的责任(45169.70*10=4516.97元)。则被告黄礼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652.73元(45169.70元-4516.97元)。因医药费42269.70元已由被告黄礼旱垫付,应当予以扣减,对于黄礼旱多支出的部分,由二被告另行协商,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卢顺娇还应支付原告李子娥损失2900(45169.70-42269.70)元。被告卢顺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娥60392.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子娥。二、被告卢顺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娥损失2900元。三、驳回原告李子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负担8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卢顺娇负担32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子娥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卢顺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子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