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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单庆亮与单庆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庆亮,单庆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1628号原告:单庆亮,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单庆敏,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单庆亮与被告单庆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单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再干涉原告施工建房2、因停工造成损失4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6年10月份原告开始建房,房子建好后粉墙时,被告以房后未留够一米地为由,三次闹事不让工人干活。原告已赔偿工人误工费4500元。后经村委会和国土所调解处理无果,故来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前后相邻。原告组织工人粉刷后墙时,被告之妻出面阻止,被告本人在外地打工,并未阻止原告施工。现原告以单庆敏作为被告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庆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臣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