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新区春祥建材厂与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春祥建材厂,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695号原告:高新区春祥建材厂,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劲松社区*组。经营者:张青春,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兵,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高新区春祥建材厂(以下简称春祥建材厂)诉被告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林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人民陪审员周京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由本院审判员林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卫健、人民陪审员雷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春祥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春祥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祥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6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应付款项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起陆续向被告出售大量建材,而被告至今尚有大量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春祥建材厂系从事砂石建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春祥建材厂向被告王兵出具《王兵对账单》共计十二份,载明了原告春祥建材厂向被告王兵供货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及累计金额等,在对账单下方供方处为高新区春祥建材厂、制单人处有署名为夏明明的手书内容及制单时间、审核人处有署名为杨雪梅的手书内容及审核时间,购货方处载明王兵,购货方签字处有署名为王兵的签字。该十二份对账单累计金额共计6043522.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春祥建材厂自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王兵销售建材,由于砂石建材系低值大宗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双方通过口头方式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后,由买方安排装载车到原告处装运砂石,装车时,由原告开具三联发运票,一联经原告方员工和运货司机签字后由原告留存,一联交付给原告会计,一联交由货运司机作为运货凭证,后交给被告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依据发运票进行对账,对原告已供应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春祥建材厂向被告王兵出具《王兵对账单》十二份,同时由于发运票的数量巨大及原告的工厂已搬迁,发运票已进行处理销毁,故原告未能提交货运单。还查明,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兵以提供价值为441750.4元的中铁二局水泥冲抵应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41750.4元,另原告春祥建材厂认可被告王兵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被告王兵共计付款344175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王兵对账单》、记账凭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以及对账单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王兵向原告春祥建材厂购买建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十二份《王兵对账单》,原告春祥建材厂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王兵供货6043522.8元,被告王兵应当向原告春祥建材厂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3441750.4元,则被告王兵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601772.4元,现原告春祥建材厂要求被告王兵支付货款260000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春祥建材厂要求被告王兵支付货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春祥建材厂要求被告王兵支付款项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利息其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春祥建材厂虽然未能提供送货单证,但原告春祥建材厂与被告王兵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对账应当发生在被告收到标的物之后,故被告王兵应当在最后一笔对账时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直接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春祥建材厂支付货款2600000元;二、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春祥建材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旭人民陪审员 周卫健人民陪审员 雷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延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