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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念粉与王永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念粉,王永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899号原告范念粉,女,194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黄炳逊,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丙玲,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安,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范念粉诉被告王永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范念粉坐在自家三轮车上在黄庄村自家地边等人,被告驾驶封闭式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车速过快,撞至原告所坐的三轮车上把原告撞倒车下受伤,致使原告头部、腰部、胳膊、腿部等多处严重受伤,造成不可避免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不让原告报案,双方私了,被告愿承担原告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直至康复为止,但原告住院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不积极履行义务,消极对待所发生的事实。原告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杞县恒康医院、河南大学附属医院、淮河医院等相继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头颅外伤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2200元,见原告病情严重,不再给付原告医疗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6.95元、护理费23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0326.95元。被告辩称:事情发生以后,已给付原告28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封闭式电动三轮车,沿杞县高阳镇黄庄村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坐在路边老年车上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从老年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4.95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又支付门诊费1974.26元,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杞县恒康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I°);2,头颅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387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21.7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617.98元。另查明,本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元,被告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而非24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29.73元/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9617.98元,其中杞县人民医院2709.21元;杞县恒康骨科医院4387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2521.77元;2、护理费:按照29.73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为1040.55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为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为175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5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驾驶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在农村的生产路上行驶时,撞住坐在路边老年车上的原告,致使原告从老年车上摔下而受伤,被告在行车过程中未能确保他人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念粉医疗费9617.98元、护理费1040.5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58.53的80%即11166.82元,扣除被告王永安已给付的2450元,实际再给付8716.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