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环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万德、季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环,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万德,季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环,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行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广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该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万德,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丽萍,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凌海市。上诉人赵玉环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万德、季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被上诉人季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季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赵玉环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季万德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离婚,被上诉人季万德于2011年7月14日在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9000元,该笔贷款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上诉人季万德对该笔贷款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季万德辩称,2008年贷款10万元,用房照作抵押,但是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拿到钱,也没有签字,一审判决不正确。季丽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季万德、赵玉环(夫妻)偿还贷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利息86108.27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225108.27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2、第三被告季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季万德、赵玉环系夫妻。被告季万德于2011年7月14日与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担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9000元,用于经营铁粉。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9.6‰,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被告季丽萍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偿还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季万德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万德、赵玉环偿还贷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及利息86108.27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225108.27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要求被告季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季万德与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季万德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季万德与被告赵玉环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季万德与赵玉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季万德、赵玉环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丽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季丽萍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7月14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该笔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季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万德、赵玉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32025.6元(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总计171025.6元及从2013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7元,减半收取2338.5元,由被告季万德、赵玉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赵玉环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离婚证,证明其已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上诉人季万德离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赵玉环与被上诉人季万德已于2009年11月5日在凌海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此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载卷佐证,经本院二审庭审质证及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玉环对案涉贷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就此焦点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所载的2011年7月14日担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仅有被上诉人季万德本人及被上诉人季丽萍的签名、个人名章及捺印,没有上诉人赵玉环的签名、捺印,证明上诉人赵玉环对被上诉人季万德的139000元贷款并不知情,亦未参与,且此时双方已经离婚,此笔债务不能确认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属被上诉人季万德的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季万德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赵玉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季万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32025.6元(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止),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2338.5元,由被上诉人季万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