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陶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陶振明,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国强,潘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刘承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433号原告:王洪亮,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其举,男,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被告:陶振明,男,汉族,35岁,住址: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被告:张国强,男,汉族,50岁,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潘永梅,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燕,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被告:刘承君,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亮诉被告陶振明、刘承君、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国强、潘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福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刘承君(实际车主)、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燕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振明、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张国强、潘永梅、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诉称:2016年11月13日14时41分许,王洪亮驾驶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县胜利路银海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陶振明驾驶的鲁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N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鲁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由西向南转弯行驶的张国强驾驶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强受伤,三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王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振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8698.44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刘承君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陶振明是我雇佣司机,挂靠在夏津县泰通公司,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100万,挂车50万,并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全额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代理人辩称:作为鲁NXXX**号车投保公司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内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规定,鲁NXXX**号车驾驶员陶振明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为实习期,根据条款规定我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作为鲁NXXX**号车的承保公司,我司认为原告方我司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纠纷,不应按侵权纠纷起诉,我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4时41分许,王洪亮驾驶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胜利路与银海路路口处时,��由北向南行驶的陶振明驾驶的鲁NX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NXX**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鲁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上由西向南转弯的张国强驾驶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潘永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强受伤,三车损坏。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王洪亮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比陶振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王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振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夏津县人民急诊救治,花医疗费698.44元,经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121000元,鉴定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陶振明系实习期驾驶挂车。该车三者险合同约定,实习期驾驶挂车承保人免除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1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原告王洪亮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确认原告王洪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振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王洪亮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98.44元。证据三、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夏铭评报字(2016年)第0474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受损总金额为121000元。证据四、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鲁N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现场勘查、定损费为5000元。证据五、夏津县从红吊装队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施救费为12000元。证据六、夏津县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洪亮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夏津县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洪亮所有的涉案车辆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其公司进行营运,本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洪亮,关于涉案车辆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索赔权归实际车主王洪亮所有,夏津县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不对此主张权利。证据七、夏津县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营��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一份、王洪亮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津县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王洪亮具备相应的驾车资格。证据八、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1驾驶的被告2登记所有的涉案车辆鲁NXXX**-鲁NXX**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被告3驾驶的被告4登记所有的涉案车辆在第6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因为被告3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所以由被告6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费用清单1、医疗费698.44;2、车损费121000元;3、车损鉴定费5000��;4、施救费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698.44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98.44元,由被告5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74.56元,由被告6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3.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59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5承担全部责任,不足或者免赔部分由被告1、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质证: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王洪亮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花费的药费是用于治疗本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司不予承担。根据我司条款规定,我司在鲁NXXX**号车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我司责任免除规定,且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盖章认可,故商业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鲁NXXX**号车与我司应属于合同纠纷,不应与侵权纠纷合并处理,我司认为原告应另行向我司主张其损失。被告刘承君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不认可保险公司免赔意见。陶振明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可以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成立,另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免赔约定各一份,证明免赔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王洪亮质证: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和费率浮动告知书中均没有免赔的约定,该两份书证没有经办人签名,所以,被告主张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没有具有具体行为人签���,应视为没有告知,从材料看有两个圆珠笔打钩的标记,可看出只是说明了盖章的位置,但没有说明免赔情形,免赔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和签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认为被告主张免赔因没有对免赔情形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而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是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纠纷,原告起诉己方车辆鲁NXXX**号车商业险赔偿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于发生事故后入夏津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698.44元,有正式医疗单据为证,时间吻合,应予认定。原告车损有鉴定报告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举证损失共计138698.44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首先���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刘承君鲁NXXX**-鲁NXX**号车交强险一份,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车损已另案赔偿潘永梅、张国强,故不再赔偿。应从原告总损失中酌定扣除1000元车损。关于合同约定免赔有告知记录,应属免赔偿情节,此损失应由车主刘承君按责任承担30%,泰通公司作为挂号单位疏于监管,应承担连带责任。陶振明系雇佣人员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国强、潘永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8.44元,车损100元,共计798.44元。被告刘承君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36900元的30%即41070元。被告泰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陶振明、张国强、潘永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承君负担450元,原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福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