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尹士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士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士财,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士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士财及其辩护人宋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尹士财酒后驾驶蒙DG99**号小型面包车从宁城县天义镇温馨家苑行驶至天义镇天南村6组吴玉军家门前倒车时,与吴玉军家门房的暖棚架及姚胜男停在路旁的蒙DHC5**号摩托车相刮撞。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士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士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80mg/100ml。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尹士财与吴玉军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谅解书、驾驶证信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口信息;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证人姚某2的证言;5、被害人吴玉军的陈述;6、被告人尹士财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士财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士财辩解称,我在饭店喝了一瓶啤酒后,开车走到天义镇天南村的一个胡同里,因倒车撞了暖棚架,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后我在车上拿出白酒喝了五六两,没有撞倒摩托车,我自愿认罪。辩护人宋广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士财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尹士财酒后驾驶蒙DG99**号小型面包车从宁城县天义镇温馨家苑行驶至天义镇天南村6组吴玉军家门前倒车时,撞上吴玉军家门房的暖棚架,向行驶时与姚胜男停在路旁的蒙DHC5**号摩托车相刮撞。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士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士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80mg/100ml。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尹士财与吴玉军亲属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尹士财与被害人姚胜男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维修了被害人的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7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尹士财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玉军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晚9点多,我在天义镇天南社区6组鸡毛沟的平房屋里看电视,听到自家屋外的铁棚嘭的一声,我到屋外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撞了钢筋架,我叫赔钱,司机喝酒了,说没钱还打我,刘晓敏报警了。司机又把我摔倒地上,我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晚9点左右,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把别人家的门撞了,要跑时把他儿子姚胜男停放在他家门市前的摩托车撞倒了,后被人拦住了。司机喝酒已经醉了,他们报警了。4、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尹士财有驾驶资格,尹士财驾驶的车辆系尤海明所有。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证实:民警提取被告人的血样,被告人尹士财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7.8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驾车撞了被害人吴玉军家的铁棚、后又撞了姚胜男的摩托车的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士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调解协议证实,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尹士财与被害人吴玉军家属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2017年4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姚胜男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维修了被害人的摩托车。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士财的自然身份。10、被告人尹士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12晚上9点多,我在天义镇温馨家园附近的饭店喝了一瓶啤酒,后驾驶DG9937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天南村6组的一个胡同里,倒车时撞了一家的暖棚架子,屋里出来人不让走,我又喝了五、六两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士财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士财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士财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士财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士财刮撞吴玉军暖棚棚架后又刮撞姚胜男的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士财称驾驶车辆前喝了一瓶啤酒,发生事故后又和五六两白酒,其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士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士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程东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