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晓红、吴林蓉与王理彬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晓红,吴林蓉,王理彬,王国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晓红,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三区67幢2号,现住金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林蓉,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三区67幢2号,现住金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理彬,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一审第三人:王国法,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姚晓红、吴林蓉因与被申请人王理彬、一审第三人王国法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晓红、吴林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于2008年即可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因家庭争议而拖延未办,原审法院未对办理产权证事项进行审理,在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形下判决对共有房屋使用和管业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该判决势必引起对房屋确权之诉,造成讼累和诉讼资源浪费。2.根据安置一览表,王理彬一户,即包括王理彬、姚晓红、吴林蓉三人的一户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原审认定王理彬一户的面积为54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姚晓红、吴林蓉应享有该90平方米之三分之二份额,即60平方米。(二)原审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或经双方确认价值,仅凭主观臆断进行房屋使用的价值估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有失公允。1.原审以“维护房屋使用价值,不作零星分割”的原则作出判决,但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姚晓红、吴林蓉分得的房屋价值远不如被申请人王理彬分得的房屋价值更高。2.原审判决导致房屋实际使用存在诸多障碍,如:一楼店面与本案第三人王国法的房屋相连,给再审申请人的使用造成不便;原判共用电梯,但未判决共用走廊,造成再审申请人生活不便;对案涉房屋实行分层分割,不符合农村现状,导致再审申请人分得的房屋根本不可能使用。3.本案应当以共有部分的中间构造柱为界,采用墙体分割各自的独立空间,既不影响房屋利用价值,又便于今后分户办理所有权证,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综上,姚晓红、吴林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分割面积。姚晓红、吴林蓉申请再审提出应享有王理彬分得的90平方米宅基地之三分之二份额,即60平方米,但其在本案二审上诉时明确称“实际应为72平方米,要求按72平方米分割”,因此姚晓红、吴林蓉现在要求分割的面积显然超出其原审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分割方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姚晓红、吴林蓉和王理彬三人分得108平方米的宅基地,第三人王国法分得90平方米的宅基地。后王理彬以自己的名义转让他人54平方米,所得钱款用在生活费和建造余下的占地为144平方米的四间店面、五楼高的砖混建筑物(含地下室)。因此,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剩余144平方米宅基地中包含有王国法个人分得的90平方米宅基地,姚晓红、吴林蓉无权主张分割。吴林蓉曾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占地144平方米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并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2月4日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吴林蓉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已被撤销或改判。2010年4月12日,姚晓红、吴林蓉和王理彬为与王国法分家析产而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1030号判决,该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未取得,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还有待确认,故不宜分割所有权,因此判令将讼争房屋中靠东的54平方米店面,2、3、4楼靠东的三间房屋(房间号为1、2、3),5楼靠东的两间房屋及地下室靠东的54平方米归姚晓红、吴林蓉和王理彬共同使用及管业。房屋唯一的楼梯归姚晓红、吴林蓉、王理彬及第三人王国法共用。上述判决已兼顾产权和实际使用的需要,且该生效判决同样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被撤销或改判。在前述判决有效的前提下,姚晓红因与王理彬离婚,双方为上述共同使用及管业的房屋再次发生争议,故于2013年5月15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王国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判决系根据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使用和管业状况,结合房屋的结构与实际使用需要和便利,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姚晓红、吴林蓉与王理彬分别管理使用的房屋,并无不当。姚晓红、吴林蓉申请再审提出房屋实际可于2008年可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但未举证证明,原审中也未提出相关诉请,且未办理房屋权属证的事实系之前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在生效判决未改判或撤销的情况下,姚晓红、吴林蓉以此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姚晓红、吴林蓉还主张本案房屋应采用墙体分割方式明确区分各自的独立空间,对此,正如原审分析所述,房屋是整体设计和建筑施工的,当时并未考虑以后可能发生的家庭矛盾,特备是楼梯等公用设施,如果进行分割,只会对房屋的整体使用造成不便,同时也会使房屋价值受到相应贬损,何况各方当事人对于姚晓红、吴林蓉提出的分割方案并未能达成一致,姚晓红、吴林蓉单方提出的分割方案难以操作执行,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姚晓红、吴林蓉主张现有房屋判决不利于将来办理权属证书,该主张不属本案共有纠纷的审理范围,也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姚晓红、吴林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晓红、吴林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黎文 审判员 王红根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