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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辖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华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辖终2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世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广西华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异决,市长。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华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百色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103民初57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诉讼主体百色市人民政府为市一级级人民政府,所对应的审理层级应为中级人民法院;且有鉴于本案处理的关系重大,对本辖区乃至市辖区均存在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被告所在地为百色市,为方便纠纷的解决、判决的执行,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依法解决本案,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南宁市西北面,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上诉主张本案对本辖区乃至市辖区存在重大影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且从本案的案件性质、社会关注度及影响面、案件审理难度,诉讼标的金额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也不宜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不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五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