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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易雪花与被告朱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雪花,朱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350号原告:易雪花,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朱怀兵,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易雪花与被告朱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朱怀兵于2016年12月1日向易雪花借款85000元,并定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之后在2017年1月以易雪花身份在浦发银行网上贷款20000元,贷款利息5000元。现已过还款日期,且无法找到朱怀兵本人,故原告易雪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易雪花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1000元。被告朱怀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各类消费共计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于2016年12月1日向易雪花借款,共计85000元,定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京东金条线上服务平台贷款16000元,该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归还5000元,尚欠110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1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对账,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朱怀兵借易雪花信用卡刷出85000元,并用易雪花浦发贷款2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易雪花京东贷款借给我(指被告)11000元,总共121000元”。借条上另注明还钱规划,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21000元,并提供了借款条、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诉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共欠原告121000元,且未按其承诺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2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怀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易雪花欠款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