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1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东酒后驾驶皖M×××××出租车沿扬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州路后,右转沿徽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滁产业园东升花园小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陈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东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东酒后驾驶皖M×××××出租车沿滁州市扬子路右转至徽州路东升花园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2016年12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