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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邓志先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先,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1998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抢夺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6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志先在其居住的韶关市浈江区东联石安村28号旁边自建楼201房卧室内,先后容留黄某、张某、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容留张某、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单独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志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1998)韶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黄某、付某、张某、曾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志先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先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志先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志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志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志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人被抓获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明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