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开执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有臣与被执行人邹永生、周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有臣,邹永生,周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开执字第542-1号申请执行人:赵有臣,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邹永生,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艳荣,女,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有臣与被执行人邹永生、周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1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邹永生、周艳荣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永生、周艳荣的银行存款21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长江路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15392201040005142)。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树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