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陈武君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陈武君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8-1,组织机构代码09240076-4。法定代表人:肖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光,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兰,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君,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715003E。法定代表人:山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武君、原审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旭光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在2014年的春节和2015年的春节上诉人已经安排全体员工休假长达20多天之久。在2014年春节和2015年的春节放假期间,上诉人已经将放假的内容(包括春节放假和年休假)、时间等通过文件的形式下发到各个部门,且各个部门的领导人均通知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员工。被上诉人2014年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尚不足一年,按照相关规定不应享受年休假。被上诉人陈武君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重庆测绘院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武君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旭光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845.7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发70377.56元÷6.69个月÷21.75天×8天×200%+2015年度实发87931.31元÷12个月÷21.75天×15天×200%);2、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3月,陈武君进入重庆测绘院(原名四川省第二测绘工程院、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工作。2003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陈武君与重庆测绘院曾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陈武君的工作岗位为测绘岗位。2014年6月11日,陈武君填写《重庆测绘院职工离职审批表》,在“离职事由”一栏填写“本人原因”,并于同日在《辞职申请书》“申请人”上签名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其中《辞职申请书》上载明:本人现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辞职申请,并同意按重庆测绘院确定的日期与重庆测绘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日,重庆测绘院向陈武君送达《解除通知书》,载明:陈武君系我单位工程中心职工,于2014年6月11日因本人原因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本人于2014年6月15日前到人事处办理社会基本保险转移手续。陈武君在上述通知书“本人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在“本人签收”一栏签名确认。2014年6月11日,陈武君(乙方)与旭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测绘内业测绘外业工作;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1400元/月工资制,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其中基本工资1450元/月,工龄每增加一年,基本工资增加5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乙方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发放;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并代扣个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2月29日,陈武君向旭光公司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兹有旭光公司工程一部陈武君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长期强制加班,不给加班工资,并在本人和重庆测绘院的前劳务关系争议问题上威胁本人,要求本人自谋出路,并不安排工作,拖欠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提出辞职。并请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旭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旭光公司为陈武君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当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减代扣费用,年度结算后发放剩余绩效。庭审中,陈武君与旭光公司一致确认:陈武君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由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发放的6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1月29日发放的2014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70377.56元;陈武君2015年度实发工资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发放的12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节日费200元、再加上2016年2月2日发放的2015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87931.31元;陈武君2016年1月12日实发2016年1月工资2531.47元,2016年3月2日实发2016年2月工资1633.29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陈武君与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因带薪年休假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1119.12元。该委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2016-466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陈武君乃以本案请求起诉至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陈武君是否已经享受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的事实。旭光公司当庭举示了《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以及包括工程一部在内的各部门文件接收登记表,拟证明旭光公司已在通知中安排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及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统一休2014年年休假,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及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统一休2015年年休假,通知的内容陈武君是知晓的,因此,旭光公司已在2015年和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陈武君休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但旭光公司同时自认,因陈武君长期在外从事测绘工作,所以通知内容是各部门口头传达的,没有陈武君签收上述通知的书面证明材料,也没有办理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亦未就跨年度安排休年休假征得陈武君的书面同意。陈武君质证认为,其从未看到过上述关于年休假安排的春节放假通知,实际上也从未休过年假,春节放假的时间也与通知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旭光公司的内部通知和部门签收记录,并未直接送达陈武君,也未履行休年休假的书面手续,陈武君对其亦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旭光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认定旭光公司没有安排陈武君休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陈武君的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的事实。重庆测绘院当庭举示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人员结账单》扫描件两份,拟证明重庆测绘院在2002年12月30日与陈武君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92元,后陈武君在2003年7月1日再次入职重庆测绘院,因工龄中断半年,陈武君享受未休年休假的连续工龄应当从2003年7月起算,故其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年。陈武君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系扫描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在200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工龄并未发生中断。旭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扫描件,重庆测绘院并未举示原件,陈武君对其亦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重庆测绘院的证明目的,应当认定陈武君的工龄从1992年3月起算,因陈武君累计工龄超过20年,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年。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陈武君举示了录音证据两份,拟证明在陈武君等人与重庆测绘院人事处处长谈话的过程中以及在旭光公司召开年终总结大会其总经理的讲话中,可以证明重庆测绘院与旭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认为在陈武君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旭光公司的地址与重庆测绘院的注册地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离职协议的时间一致,因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关系。重庆测绘院举示了其从重庆市工商局查询的旭光公司章程,拟证明旭光公司系二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与重庆测绘院没有任何关联。对上述证据,陈武君质证认为旭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股东谭旭光原系重庆测绘院的正式员工,因此旭光公司是受重庆测绘院安排而设立的,工资也系转发。旭光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的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中也并无人物身份的陈述,也无法代表旭光公司发表任何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旭光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认为其与重庆测绘院系二独立法人,陈武君并未举示书面证据证明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关联关系,其说法不能成立。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录音证据无法确认系原始录音,且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亦无法确定,故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武君举示的录音证据,其内容中并无被录音人员身份的表述,亦无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何种关联关系的具体陈述,故该视听资料尚存有疑点,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重庆测绘院举示的旭光公司章程,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旭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旭光公司系企业法人,重庆测绘院系事业法人,二者性质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登记地不同,而陈武君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旭光公司的股东与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该股东接受重庆测绘院的指派设立了旭光公司并且陈武君工资系重庆测绘院转至旭光公司后代发,并且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也不能否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系二不同法人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武君与重庆测绘院、陈武君与旭光公司曾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陈武君请求旭光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845.7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本案中,旭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已征得陈武君本人同意,庭审中亦自认没有陈武君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旭光公司应当向陈武君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旭光公司自认对陈武君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基数无异议,只是对陈武君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有异议,认为应为10天/年。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陈武君的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应为15天/年,故陈武君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8天(204天÷365天×15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旭光公司应支付陈武君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845.7元(70377.56元÷6.69个月÷21.75天×8天×200%+87931.31元÷12个月÷21.75天×15天×200%)。关于陈武君要求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武君与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且重庆测绘院、旭光公司系独立法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陈武君亦无要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故陈武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武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武君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845.7元;二、驳回原告陈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武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旭光公司称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放假期间,已将放假文件下发到各个部门,且各部门领导已通知了包括陈武君在内的员工,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旭光公司已经安排全体员工休假长达二十余天。陈武君长期在外从事测绘工作,称其实际上从未休过年休假。旭光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武君休上述年度年休假,其应支付陈武君上述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旭光公司上诉称2014年陈武君在该单位上班尚不足一年,按照相关规定不应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可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并非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陈武君连续工作已满1年以上,因此陈武君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旭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旭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