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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15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凯酒后到邱县振兴路好乐迪歌厅唱歌,在一楼大厅内挑选服务员时与受害人霍某2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其他人劝解拉开。后王凯、霍某2二人跑出歌厅,并在振兴路便道上再次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凯用铁棍朝霍某2的头部和背部击打,后王凯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霍某2之伤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凯酒后到邱县振兴路好乐迪歌厅唱歌,在一楼大厅内挑选服务员时与受害人霍某2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其他人劝解拉开。后王凯、霍某2二人跑出歌厅,并在振兴路便道上再次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凯用铁棍朝霍某2的头部和背部击打,后王凯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霍某2之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凯因本案与被害人霍某2达成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并赔偿了被害人霍某2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霍某2向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了撤回控告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7)被告人王凯主要供述: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凯、曹某、王某1、韩明四人酒后到邱县振兴路好乐迪歌厅唱歌,在一楼大厅内挑选服务员时与受害人霍某2发生口角并当场互殴,被其他人劝解拉开。后王凯、霍某2二人跑出歌厅,并在振兴路便道上再次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霍某2拿出铁棍,被告人王凯将铁棍夺取后,用铁棍朝霍某2击打,可能打到了霍某2的头部,后被告人王凯沿道路朝西跑了。(2017)被告人王凯辨认现场笔录。3、被害人霍某2主要陈述: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霍某2和战友董某、霍某1、赵某酒后到邱县振兴路好乐迪歌厅唱歌,在一楼大厅内记不清何种原因与被告人王凯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其他人劝解拉开。后二人跑出歌厅,在振兴路便道上再次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凯用铁棍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导致其昏厥,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4、证人曹某、王某1、王某2、谈某、董某、赵某、霍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邱县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6、被告人王凯和被害人霍某2的户籍证明。7、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8、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邱公(物证)鉴(伤检)字[2016]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被害人霍某2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霍某2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霍某2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撤回控告申请,综合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孙九凡审判员 赵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