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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足衍与谭冬荣、肖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足衍,谭冬荣,肖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484号原告:彭足衍,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谭冬荣,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喜玉,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彭足衍与被告谭冬荣、肖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足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冬荣、肖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息24%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谭冬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借期一年。此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冬荣、肖喜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谭冬荣系朋友关系。被告谭冬荣、肖喜玉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谭冬荣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同日,被告谭冬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彭足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按年息叁分(每壹万元钱月付叁佰元钱利息既每月利息人民币玖佰元钱,利息每月月底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款一个月后通过原告的朋友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冬荣就借款��宜达成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叁分(每壹万元钱月付叁佰元钱利息既每月利息人民币玖佰元钱,利息每月月底付清)。虽然该约定前半部分写明利息为年息叁分,与括号内的备注不一致,但括号内的备注对利息支付的阐述更为详细、确定,原告对于年息叁分属于笔误的解释可以成立,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冬荣、肖喜玉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肖喜玉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能证明债务为被告谭冬荣的个人债务,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冬荣、肖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冬荣、肖喜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足衍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谭冬荣、肖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