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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淮安龙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晓红,淮安龙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龙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晓红因与被申请人淮安龙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晓红申请再审称:1、龙马公司于2008年1月聘用刘晓红为缝纫机工,刘晓红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11日。在此期间,在刘晓红多次请求下,龙马公司仅在2012年为其缴纳3个月的养老保险,其他强制性保险均未缴纳,龙马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晓红要求龙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2、刘晓红因长期做缝纫工作造成腰疼不能长期坐立,龙马公司也不愿为其更换工种,并言明如不能继续工作就提交辞职报告,刘晓红因身体原因,无奈于2015年6月11日提交内容为“因本人腰疼,不能长期坐立,特申请辞职,请厂领导批准”的辞职报告,离开龙马公司。二审判决以刘晓红未通知龙马公司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龙马公司提交意见称,1、刘晓红于2015年6月11日向龙马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实质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该劳动关系终止是因不可归责于龙马公司的事由。2、因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刘晓红以自身原因提出辞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3、刘晓红在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后,又以龙马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欠缺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刘晓红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刘晓红在2015年6月11日申请辞职,辞职申请书载明的辞职理由为“本人腰疼不能长期坐立”,该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证据证明刘晓红在作出该辞职申请意思表示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刘晓红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此后在诉讼中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且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晓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倩审 判 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