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伍玉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264号原告:伍玉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玉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律师、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14时15分许,在嘉定区G15外圈181K+900米处,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Qxx**小客车(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与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1xx**小客车(该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A7xx**小客车发生三车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及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确定已无修理价值,推定为全损,评估金额为32,300元。后相关部门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报废回收,并向原告支付残值220元。因前案赔偿等,两保险公司确已使用部分保险限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保险限额使用情况。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保险限额使用情况。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余1,0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及车辆损失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责任认定及保险使用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32,08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70%,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玉美1,000元,该款应直接汇至原告伍玉美名下银行账户(户名:伍玉美,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马陆支行,账号:6228480038397254079);二、原告伍玉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08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玉美余款的70%,即21,756元,该款应直接汇至原告伍玉美名下银行账户(户名:伍玉美,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马陆支行,账号:6228480038397254079);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08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玉美余款的30%,即9,324元,该款应直接汇至原告伍玉美名下银行账户(户名:伍玉美,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马陆支行,账号:6228480038397254079)。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伍玉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