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徐建兵与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兵,刘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948号原告徐建兵,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龙,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徐建兵诉被告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兵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离合器压盘业务,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在2009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4616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但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刘金龙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建兵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欠货款肆万陆仟壹佰陆拾叁元整,(46163),刘金龙,2009.10.1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建兵经营汽车离合器压盘业务,被告刘金龙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在2009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16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被告刘金龙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金龙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给付原告徐建兵货款4616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7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