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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海荣、张爱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荣,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8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荣,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张爱民,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11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爱民在银行的存款66599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张爱民相当于66599元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张爱民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