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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玉发与郝玉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发,郝玉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80号原告:郝玉发,住托克托县。被告:郝玉仁,住托克托县。原告郝玉发与被告郝玉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发、被告郝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玉仁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林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上世纪80年代初,原告父亲郝挨个种了八小块林地,1982年9月28日托县政府向原告父亲郝挨个发放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2010年左右,被告郝玉仁将原告父亲位于自家房后靠渠背的林地铲成耕地自己耕种。2012年、2016年原告父亲、母亲先后去世,在把栅村村委会的主持下,将原告父母的遗产在原告及几个兄弟间进行了分配,原告继承了房后靠渠背的林地,但被告却始终拒绝将该地块返还原告。被告郝玉仁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并未侵占原告的林地,这块地过去是渠背,属于荒地,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82年9月28日,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郝玉发的父亲郝挨个颁发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对郝挨个所经营的八小块林地、林木权属予以确认。2010年左右,被告郝玉仁将位于郝挨个自家房后的一块林地私自变更为耕地并开始耕种。2012年、2016年原告父母亲先后离世,2016年6月13日,在把栅村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弟兄几人对原告父母亲遗产包括八小块林地进行分割,原告继承了《林权证》所载位于房后靠渠背,北至渠畔,南至本主树,西至渠口,东至学校房后的林地。本院认为,1982年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郝玉发的父亲郝挨个发放《林权证》,确认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郝挨个,该《林权证》仍是生效的权利凭证,受法律保护。但时至今日,由于地貌、村貌变化等原因,涉诉林地即《林权证》所载”房后靠渠背”林地的四至所指已发生很大变化,有些早已消失,与涉诉地块现状无法吻合,且《林权证》未登记林地具体面积,导致目前无法确定《林权证》所载林地的准确位置及范围,无法核实被告郝玉仁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林地,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郝玉发应先向林地主管部门申请重新作出确权登记,重新依法划定林地界限后,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郝玉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玉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郝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