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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杰与孙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孙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242号原告:罗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宏,山东聚享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安伟,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罗杰与被告孙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板材款10292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11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板材款102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经向原告释明,本院于2017年4月4日向原告邮寄关于落实被送达人明确地址事宜的通知一份,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自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本院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