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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特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特69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青春路1号。主要负责人:杜益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皇中皇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炳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因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15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5001828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00000元(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种类、用途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镇皇中皇路1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嵊工商抵登字(2015)第71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5.61875‰。后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958333‰。但至今,借款人只支付了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登记在嵊工商抵登字(2015)第7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息(均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9374995‰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听证,对申请人的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原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号为893112015001828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有权处置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因此,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嵊工商抵登字(2015)第7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的债权本金7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9374995‰计算的利息、复息在抵押财产变现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21元,申请费100元,合计5521元,由浙江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