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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656号原告:黄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周某,男,****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元波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被告承建****的宿舍楼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的红砖(大砖),经协商,砖每块0.78元,从2002年10月起至2004年10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大砖491万块,砖款计383557元,2004年10月4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被告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陆续支付购砖款给原告,2011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7364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砖款12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又支付砖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又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砖款5000元,2015年6月原告到****7-1-302被告自己所购买的住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否砖款,被告说被告承建的****工程亏本,所欠的购款没有能力给付,再给付原告砖款55000元怎样,原告说:行。原告说55000元红砖款什么时候支付,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把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砖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向我买砖,现在还欠我55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口头协议后被告向我还款150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被告周某陆续向原告黄某购买红砖,从2002年10月起至2004年10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大砖共欠款计383557元。2004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被告周某陆续支付部分购砖款给原告。2011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再次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7364元,双方就余款支付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只支付70000元即可。2012年10月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两次支付砖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又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砖款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没有支付余款。2015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把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支付余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收到货物后不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黄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元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