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永弟、李莲英与被上诉人廖宗兵、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弟,李莲英,廖宗兵,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弟,男,生于1964年6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莲英,女,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渠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宗兵,男,生于1972年8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金兰小区**幢6-4。法定代理人:陈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弟、李莲英因与被上诉人廖宗兵、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上诉人李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被上诉人廖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被上诉人睿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弟、李莲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廖宗兵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睿智房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廖宗兵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一审应将睿智房产公司列为被告,却将其列为第三人,且未对本案承担责任也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廖宗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错误。本案上诉人在借款时已向廖宗兵披露了睿智房产公司项目部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上诉人仅是名义借款人,并不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实际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无证据证实借款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廖宗兵答辩称,本案法律适用程序准确,事实清楚。上诉人朱永弟是项目部的实际股东之一,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在临巴司法所进行了约定,是明确了上诉人私人借款。朱永弟与李莲英是夫妻关系,因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合情合理予以了支持。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睿智房产公司答辩称,1、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未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虽认定为借名借款,但本案的朱永弟是项目部的合伙人,享受了借款利益。本案出借人只认朱永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朱永弟承担责任,而不是睿智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廖宗兵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770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廖宗兵与被告朱永第在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朱永第向原告廖宗兵借款150000元,资金使用费每月3000元,分两次付清,即2015年11月5日付18000元,2016年5月6日付18000元;借款时间一年,若要续借,需要提前一月约定等。原告于签协议的当日在临巴信用社取款102000元,在工商银行渠县华蓥山电厂支行取款48000元,共取款150000元交与被告朱永第,当天该款存入了王姗姗的账户上,被告朱永第给了原告廖宗兵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廖宗兵借款150000元,收款人处是被告朱永第的名字,收款单位处是紫荆花苑,该收据上盖有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荆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6日。王姗姗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支付18000元,被告收到该笔款后在写明“付廖宗兵借款利息半年”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朱永第系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荆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合伙人;原告廖宗兵出借的150000元,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荆花园二期项目部于2015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上做了记账;被告朱永第与李莲英系夫妻关系;王姗姗系被告廖宗兵的儿媳妇。还查明,被告朱永第曾向原告廖宗兵披露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荆花园二期项目部,但原告表示他只认被告朱永第,不认该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永弟向原告廖宗兵借款150000元,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廖宗兵按照约定向被告朱永第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人是朱永第。理由是:被告朱永第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收据上盖有紫荆花苑二期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款也存入了王姗姗的账户上,在项目部的记账凭证上也有记账,结合王姗姗支付原告半年利息18000元,能够确认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项目部,朱永第是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朱永第虽然向出借人廖宗兵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廖宗兵表示只认朱永第,显然出借人廖宗兵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朱永第的信赖出借款项,并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故应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出借人廖宗兵与名义借款人朱永第之间,应由名义借款人朱永第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辩称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荆花园二期项目部,应由第三人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永第与李莲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朱永第、李莲英共同偿还。关于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的性质问题,通过计算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为年利率24%,且在具体履行该协议中原告收到的18000元明确的是半年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名为资金使用费,实为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是对借期内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期内6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逾期3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共计27000元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一并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永第、李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宗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诉讼保全费1455元,共计3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永第、李莲英负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朱永第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珊珊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份在渠县华蓥山电厂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王珊珊是项目部的出纳,本案廖宗兵出借的借款是廖宗兵打给了王珊珊,然后项目部用于了偿还杨亮、赵玲夫妇的借款。2、睿智房产公司紫荆花苑项目部的报账单据和记账表(部分)。拟证实项目部借了廖宗兵的钱,立即偿还了杨亮、赵玲夫妇的借款,财务费用报销单上已有载明,还有李建军(项目部负责人)和杨亮的签名。3、杨亮、赵玲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杨亮、赵玲系夫妻。被上诉人廖宗兵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记账表和借款明细,待证上诉人与李建军作为合伙人的实际账单,没有睿智房产公司的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实际上钱是打入上诉人的卡。我的当事人廖宗兵当时未注意。后来确实发现是打入王珊珊的账户的。历史清单明细,只能证明王珊珊收到了这笔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睿智房产公司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15万元借款就是睿智房产公司紫荆花苑项目部的。从明细上看,有很多资金进出,特定的15万元不是唯一。同时,廖宗兵与朱永第在临巴签订的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借款之后上诉人有处分权。所有证据不能证明15万元就是用于了项目部。二审另查明,朱永第系睿智房产公司渠县临巴镇紫荆花苑二期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与睿智房产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查明,15万元借款是廖宗兵本人打给王珊珊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弟与被上诉人廖宗兵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协议签订后,该款却由廖宗兵支付给了睿智房产公司渠县临巴镇紫荆花苑二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姗姗,后王姗姗支付廖宗兵半年利息18000元,且该项目部向廖宗兵出具了收到15万元借款的收条,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廖宗兵明知实际借款对象是该项目部,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该项目部,因朱永第是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朱永第应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睿智房地产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借款属于项目部所借,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属于朱永第个人借款,并判决由朱永第与李莲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不当,应予纠正。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仅判决由朱永第、李莲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不当,依法应由朱永第承担违约金10000元,睿智房地产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朱永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朱永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廖宗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上诉人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朱永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诉讼保全费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共计5495元,由朱永第、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鑫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