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型山诉杨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型山,杨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30号原告:谢型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六华,男原告谢型山与被告杨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被告杨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六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2007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人民币21368元(已扣除起诉日前被告支付的利息39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8日,被告以帮侄儿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熟人的面子上答应其要求,并于当日借款15000元给了被告,借款利息约定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初口头承诺借期一年,但被告食言,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利息3900元,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杨六华辩称:借款属实,这笔钱是借给我侄儿的,我嫂子今天也来了,我们愿意在四个月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2000元,但希望给我们一段时间。庭审中,原告谢型山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杨六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杨六华向谢型山借款1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杨六华支付利息3900元后,剩余欠款本息经谢型山催讨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六华向原告谢型山借款15000元,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谢型山要求被告杨六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问题,被告杨六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5%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被告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次诉讼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经计算,借款利息为25268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尚欠利息款213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型山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7日利息21368元;二、限被告杨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杨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纤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