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1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危方烈与武汉升官渡东旭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方烈,武汉升官渡东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404-1号原告:危方烈,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升官渡东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告危方烈诉被告武汉升官渡东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方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方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危方烈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4年10月止,被告管理公司将升官渡考场等项目工程聘请原告危方烈等人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管理公司下欠原告危方烈劳务费人民币360,000元。此后,被告管理公司分期付款人民币7万元,2017年1月9日,被告管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到目前为止欠原告危方烈人民币290,000元。被告管理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危方烈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危方烈作为乙方,案外人刘良芳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七份合同,约定原告危方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别对各合同所约定的考试训练场的道路站石铺设、围墙、地坪、木工、油漆工等进行施工,合同后附有完工单,由现场经手人对施工的内容及数量进行确认。2014年8月28日,原告危方烈作为乙方,案外人刘良芳及武汉市天赐磊爵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2014年升官渡考训场工程结算表》,约定各项工程合计人民币533,674元,甲方已付人民币164,000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69,674元等。案外人刘良芳、明霞、良胜在该《2014年升官渡考训场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天赐公司盖章。2015年6月14日,天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危方烈作为乙方签订《往来对账单》载明:甲方已付金额人民币164,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人民币533,674元,已付人民币164,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人民币360,000元,即全部款项结清。另,至2015年6月14日,甲方已付人民币40,000元,即至2015年6月14日针对此笔工程款甲方下欠乙方人民币320,000元等。案外人明霞、刘良胜签字,天赐公司未盖章。2017年1月9日,对账单载明:“……2014年工程款共欠320,000万,2016.6.19付25,000元。2016.5.27付5000元,合计30,000为付前期2014年的工程款,2016年付了30,000还欠290,000万”等。被告管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良芳,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本案审理期间经营状态为存续。被告管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经营状态为存续,股东由刘良芳等三人组成。本院认为,原告危方烈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刘良芳作为发包方(乙方)2014年签订的七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考训场地施工为内容的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及场地作出了明确约定,刘良芳作为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危方烈对账之后确认了工程款且经天赐公司盖章和刘良芳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证实原告危方烈对相应工程完成施工并且得到合同相对方的确认。2017年1月9日,本案被告管理公司对天赐公司所确认的工程款未还部分即原告危方烈所主张的人民币290,000元的对账单盖章,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属于被告管理公司对债务的认同。原告危方烈提供的对账单上“320,000万”及“290,000万”结合原告危方烈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应属笔误,本院认定实际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因���,天赐公司和被告管理公司均属于对原告危方烈主张的欠款负有还款责任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危方烈对其享有的债权选择向被告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公司未能到庭履行抗辩权利,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对账单约定欠款性质为工程款,本院根据对账单的约定认定欠款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升官渡东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危方烈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二、驳回原告危方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武汉升官渡东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危方烈已垫付,被告武汉升官渡东旭管理有限公司随以上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危方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