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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208号自诉人陈文女,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陈文女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文昌,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陈文女弟弟。委托代理人林伶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忠,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辩护人胡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陈某4以被告人陈忠犯遗弃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4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昌、林伶俐,被告人陈忠及其辩护人胡爱姑,证人陈某5、林某、赵某、陈某2、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某4诉称,自诉人陈某4与被告人陈忠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双方在温州市马鞍池路共同经营副食品店,1996年5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继续在温州共同经商,并于1996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3。1998年9月18日,自诉人因病前往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之后被告人便开始疏远自诉人,被告人为逃避法定抚养义务于1999年2月出国务工,直至2010年10月回国。期间从未尽到做配偶的法定抚养义务,对自诉人置之不理。自诉人在与被告人结婚后未出国之前已患上一定程度的精神疾病,加上被告人抛弃行为,严重刺激自诉人的身心,尤其是被告人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离婚时,自诉人的精神疾病倍加严重,自诉人根本无法承受因被告人的抛弃行为所带来的更深层次的心理创伤。被告人在2010年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多次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自1998年开始,被告人已开始抛弃自诉人,因自诉人没有工作能力,日常开支及疾病治疗费用全部由亲戚承担,对此被告人在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自己未向自诉人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综上,被告人作为合法配偶,对自诉人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被告人不但没有履行法定扶养照顾义务,相反自医院诊断自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开始恶意疏远自诉人,并出国工作彻底遗弃自诉人,且不顾自诉人死活,现自诉人整天疯疯癫癫,全身腐烂,在自诉人急需治疗的情况,不仅不给予经济救助,相反被告人选择起诉离婚,该遗弃行为使得自诉人精神疾病极速恶化,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从重判处。自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诉人陈某4、被告人陈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大峃镇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自诉人、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自诉人陈某4系严重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人。3、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自诉人婚后有精神疾病于1998年至2016年多次在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4、文成县人民法院(2010)温文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2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存有遗弃自诉人的事实。5、报警单(复印件)及照片,用以证明自诉人不仅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全身患有严重的皮肤病全身皮肤溃烂,且无人照料,经常失踪。6、照片、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人遗弃自诉人,已与他人异性组建家庭共同生活。7、社区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遗弃自诉人行为客观存在,人人皆知;自诉人常年疯疯癫癫,无人照料,无奈之下由其兄弟等人临时照料。8、浙江省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陈忠遗弃自诉人陈某4的事实。9、证人林某、赵某、陈某5的证言,用以证明自诉人是精神病人,常年发病时疯疯癫癫,日常生活由其家属照料,未见过被告人陈忠回过家,照顾过陈某4。被告人陈忠的辩护人辩称:1、关于本案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问题,陈某1并非陈某4亲生父亲,收养关系也没有证据。2、关于陈某4的行为能力问题,因陈某4的鉴定意见书是2010年做的鉴定,时隔六年,自诉人有可能恢复正常。3、被告人陈忠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遗弃罪的情节恶劣,被告人陈忠因经济能力的原因,没有给自诉人打钱,这是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自诉人的病情亦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忠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用以证明证人与自诉人陈某4平时交往情况。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4与被告人陈忠于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3。1998年9月18日,自诉人陈某4到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多次到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1999年被告人陈忠前往意大利务工,于2010年3月回国,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3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陈某4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人陈忠在被依法驳回离婚诉讼后,分别于2013年、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自诉人陈某4由其亲属照顾,被告人陈忠未向自诉人陈某4支付过医疗费等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陈某4、被告人陈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文成县人民法院(2010)温文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2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江省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证人林某、赵某、陈某5、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忠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作为自诉人陈某4的丈夫,对无行为能力的陈某4依法负有扶养义务,其不支付医疗费及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客观上虽已造成了拒绝扶养陈某4的遗弃事实,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自诉人陈某4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陈忠犯遗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