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瑜和事务所律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8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勇、孙晨炜,系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城检公诉刑变诉(2016)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瑜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瑜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谎称其系国家电网能源公司在新疆哈密市某某煤矿公司的生产部主任,其父亲是国家电网能源公司总经理肖某某,以帮助赵某某竞争新疆哈密市某某煤矿三号矿的施工权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70万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认定诈骗数额12万元,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情人关系,情人之间的馈赠属于正常社会现象,应依据被告人出具的用于哈密煤矿办事共12万元的收据,认定犯罪金额为12万元。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瑜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谎称其系国家电网能源公司在新疆哈密市某某煤矿公司的生产部主任,其父亲是国家电网能源公司总经理肖某某,以帮助赵某某竞争新疆哈密市某某煤矿三号矿的施工权为由,骗取赵某某信任,以疏通关系等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70万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凭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瑜无视国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瑜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认定诈骗数额12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情人关系,情人之间的馈赠属于正常社会现象,应依据被告人出具的用于哈密煤矿办事共12万元的收据,认定犯罪金额为12万元。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是基于通过被告人竞争施工项目而为被告人等人支付了旅游等费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情人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认定犯罪金额为70万元。对被告人张瑜辩解应认定诈骗数额12万元以及辩护人提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情人关系,情人之间的馈赠属于正常社会现象,应依据被告人出具的用于哈密煤矿办事共12万元的收据,认定犯罪金额为12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瑜自愿部分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潘建设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1 来自: